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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甲非法经营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二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9月间,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伙同田某乙(另行处理)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大厂县**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液化石油气,后销售到本市通州区宋庄镇等地的餐馆店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其间,田某乙负责联系进气和购气客户、收付气款等,被不起诉人田某甲负责驾驶车辆运输液化石油气、收款。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于2020年9月28日被刑事传唤至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接受审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处扣押的手机一部,作为田某乙非法经营案的证据移送法院判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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