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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盗窃案)_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3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4月10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融城国际金融中心**********号装修房中将被害人陈**放置在该房间内的装修工具空气压缩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水平仪一台盗走,后将所盗装修工具藏匿在织金县家中及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出租屋内。案发后,根据被不起诉人**供述,侦查机关在上述地点起获涉案切割机、空压机、水平仪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壹仟玖佰零贰元整人民币(1902.0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教育和挽救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对被不起诉人**作相对不起诉的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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