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无业。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吉林省黄泥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解回敦化市看守所,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7日下午,在珲春市**乡**水库看护点,被不起诉人由某某、于某某、孙某某(不在案)以水库职工杨某某将其渔网取走为由,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于某某持一把斧子击打杨某某背部,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害程度为轻微伤。
由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附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情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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