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甲某乙,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52********,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住巴塘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巴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甲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甲某乙在2017年左右,在修建家里的房子时发现了父亲阿某某遗留的枪支,其父亲阿某某已经在2014年去世。发现该枪支后,被不起诉人甲某乙就将该枪支藏于家中,直到2020年10月13日,犯罪嫌疑人甲某乙将该枪支上交到巴塘县中咱派出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甲某乙所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军用、制式7.62mm“81-1式”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被不起诉人甲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勘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甲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甲某乙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系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且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以及酌定从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甲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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