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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甲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Z40号

被不起诉人甲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311965********,藏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县**镇**路**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杨毅,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李某某,男,27岁。

本案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甲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泰山北街“老成都串串香”餐馆与朋友就餐,期间饮酒,饭后回家休息。次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甲某某独自驾驶号牌为川A*****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位于郫都区**街**号的家中出发欲至汶川县水磨镇上班,2时50分许,行驶至都江堰市亚细亚立交桥下迎宾大道与彩虹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向左转弯李某某所驾驶号牌为川A*****红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甲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25.7mg/100ml。

被不起诉人甲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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