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2时许,申某某驾驶闵A8CW7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核桃乡往大方县东关乡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17公里加300米处时,碰撞同向前方行人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某某驾驶闵A8CW77号轻型厢式货车逃逸现场。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申某某接到车辆挂靠公司的电话后,主动打电话给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碰撞行人后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申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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