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鄄城县**街道**庄**村**村**号,住鄄城县**街道**庄**村**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9时至21时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与鄄城县古泉街道柳园村村民王某在鄄城县城舜城国际居民小区东门南“金倡园水饺”饭店饮酒。次日10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驾驶鲁******号江淮牌小型汽车,沿鄄城县城黄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孙膑路交叉路口处,被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查处。经检验,在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7mg/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4.证人证言:王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无犯罪前科查询单等相关证据。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隔夜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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