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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乙盗窃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兰州新区**租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兰州新区**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我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申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申某乙和把某某、申三人在兰州新区综合市场**商场找腻子工活时,发现在**商场西门一楼楼道处放着一个喷涂机,见周围没人看管便决定将其偷走。随后申某乙将自己的北斗星面包车开到了**商场的西门口接应,把某某和申某乙从西门进去将一楼楼道内的涉案喷涂机抬出来,放进了申某乙的面包车的后排座上,三人便驾车将该喷涂机拉到了申某乙家中存放。案发后该喷涂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被害人。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兰价认定字【2019】2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超霸牌喷涂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总价值为21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申某乙秘密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财物被盗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申某乙进行讯问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申某乙盗窃喷涂机的市场价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申某乙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某乙不起诉。   

2020年4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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