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惠检诉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锡市某某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嘉园**号**室(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镇**村**寨**号)。被不起诉人申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申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申某乙,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申某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申某乙在担任无锡市某某阀门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5%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介绍,从无锡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54694.9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38716.3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无锡市某某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申报抵扣。
案发后,无锡市某某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
被不起诉人申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税收证明、认证结果清单复印件等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申某乙及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申某乙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无锡市某某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申某乙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补缴相应税款。被不起诉人申某乙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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