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9〕54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9********,汉族,大学本科,邵阳市大祥区人,湖南*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邵阳市大祥区**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10月2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湖南*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某甲(已提起公诉)获知隆回某某中扩建工程项目将公开招标的消息后,联系孙某甲、谢某甲、阳某甲(均已提起公诉)为湖南*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陪标。孙某甲帮助邹某甲联系张某甲、许某甲(均已提起公诉)、蔡某甲(另案处理)及唐某甲、申某某(均已不起诉)为湖南*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陪标。阳某甲帮助邹某甲联系江某甲(已提起公诉)为湖南*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陪标。
2017年11月20日,隆回某某中扩建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在网上公示。2017年11月21日,邹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孙某甲、阳某甲、谢某甲、向先金(已提起公诉)、刘某甲(另案处理)、曾某甲(已不起诉)参与投标报名,并安排李某(已不起诉)负责串通投标的具体事项。为达到中标目的,在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及孙某甲、张某甲、许某甲、谢某某、阳某甲、刘某甲、蔡某甲、唐某甲、曾某甲、刘某某(已不起诉)、唐某某(已不起诉)报名成功后,李某以邹某乙(已不起诉)的银行账户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参与陪标人支付1万元的陪标定金。
在隆回某某中扩建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为控制各参与陪标人商务标书报价,保证湖南*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邹某甲、李某、魏某乙(已不起诉)商量,决定各陪标人的投标报价。邹某乙联系其大学同学凌某为各陪标人制作商务标书。李某联系王某为各陪标人以银行保函的方式缴付4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办理了银行保函。2017年12月12日,湖南*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隆回某某中扩建工程项目的招标中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本院认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在侦查机关上缴的违法所得1.4万元,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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