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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交通肇事案)_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5********,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持B2证驾驶其贵C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务川自治县**街道**村**组出发到大坪街道“北控城市服务务川分公司”上班,途经车辆行驶至大坪街道杨太线8KM+300M处(地名:第五小学)时与行人田某某相撞,造成田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之死亡原因,符合交通肇事致重型颅脑损伤致脑功能急性障碍死亡。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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