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3075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区**栋**单元**室。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德昌,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驾驶牌号赣******“波罗”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五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沈某某发生碰撞,致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申某某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后随同120救护人员将沈某某送至医院救治。次日,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申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申某某向沈某某亲属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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