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街组,住址贵州省大方县**乡**村**街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2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6日20时许,申某某驾驶贵F5****号小型轿车沿广成线从大方县东关乡往大方县核桃乡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15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行人罗某某发生碰撞,致使罗某某倒地受伤。申某某及时请他人报警并与120急救车将罗某某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罗某某死亡后,申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在路边等待公安民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罗某某系内脏损伤而死亡。经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家属共计672456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申某某请他人报警后将被害人送医后等待警察,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申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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