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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交通肇事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434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住山东省曲阜市**镇****区**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申**驾驶防盗备案号为温州LC575891号二轮电动车违规装载货物,沿温州市鹿城区康源路由南往北行驶。14时35分许,行经清源路与康源路交叉路口时,车辆与北往南通过路口的行人谢**发生碰撞,造成谢**倒地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申**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同年8月13日,经温州市公安局交管局二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申**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申**家属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申**家属赔偿谢**家属现金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廖**的证言、归案经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检测、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申**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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