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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交通肇事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9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9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21日被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变更对申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无前科。

值班律师:张建,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0时40分许,申某某驾驶蒙D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翁牛特旗**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街交叉口南侧9.8米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申某某及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杨某某送医院抢救, 2020年8月25日,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应认定为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救治,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痕迹检验照片;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积极救治被害人,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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