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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交通肇事案)_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保险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镇**村**组,住盐亭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川BH****号的起亚牌小型客车从盐亭家里出发前往玉龙工地,行驶至黄溪乡向阳村处盐蓬路18km+300m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杜某某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13日,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3月20日10时59分,杜某某经盐亭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杜某某家属拒绝尸体解剖。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腹部脏器损伤死亡。

案发后,申某某垫付了被害人杜某某的医药费,积极赔付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付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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