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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申某某为其女举办百日宴,午餐、晚餐和宵夜期间都曾饮酒,2020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吃完夜宵回家后与妻子李某某吵架并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离开,李某某报警称申某某酒后驾车,民警在泸州市江阳区文苑南路将申某某查获,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案发时申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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