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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危险驾驶案)_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镇**建设服务中心临聘工作人员,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6日22时37分,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醉酒后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市播州区泮水镇往毕节市金沙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播州区秀河线429公里450米处,撞在马某某驾驶的停驶在路边的贵C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贵C****挂车尾部上,造成申某某受伤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申某某让马某某帮忙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将申某某送医救治,民警随即赶往医院对申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并抽血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32.12mg/100mL。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与当事人马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协议,马某某为申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由其自行通过保险理赔,马某某对申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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