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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071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4********,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申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渝DD****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并搭乘其妻吴某某从南岸区**小区车库出发,往江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茶园路南山立交时被查获,民警依法对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8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静脉血中含有乙醇,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已达醉酒标准。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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