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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与女友杜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铜梁区鸥鹏华府小区后巷镇山关火锅店吃饭饮酒,当晚20时许,申某某酒后独自驾驶渝CP****号小车从镇山关火锅店出发,沿人民公园后巷、公园路行驶至铜梁区金龙小学外路段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申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2.3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定性定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样提取现场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mg/100ml,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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