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7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住银川市永宁县**镇**,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法人。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小钰,北京市京师(银川市)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酒后驾驶宁A****3号小型越野汽车沿六盘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盘山路与丽银街路口东侧时被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0.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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