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凤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22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酒后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凤阳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公里处(凤阳县**镇**桥北侧)时,被凤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机动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7.6mg/100ml。2020年4月7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
案发后,申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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