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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危险驾驶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82********,汉族,专科毕业,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县**镇**宿舍**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晚,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祁阳县潘市镇仙人坪村长江酒店吃饭,期间其喝了两瓶左右啤酒,直至20时左右结束。随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妻子及两个儿子前往潘市镇中心卫生院家属宿舍,途径潘市镇古形村地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进行现场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的结果分别为111.9mg/100ml、103.8mg/100ml。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4mg/100ml。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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