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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危险驾驶)_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0196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镇**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镇**林业局家属楼**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酒后驾驶绿縓牌电动三轮车,沿方正县南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方正县林业局家属楼门前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绿縓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摩托车。经司法鉴定: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准驾车型驾驶证、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工作、认罪悔罪明显、系初犯偶犯、未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行驶、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120mg/100ml等从轻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悔罪书、不起诉申请书、住院材料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笔录:方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准驾车型驾驶证、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工作、认罪悔罪明显、系初犯偶犯、未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行驶、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120mg/100ml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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