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1********,汉族,大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毕节市**局***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兴隆佳园。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2020年7月17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1日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自2020年8月22日至9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李某甲(已判决)系毕节市***新区建设管理局原工作人员。2017年以来,李某甲通过他人与黄某某、刘某某等人认识后,自称能为他人办理工作调动等手续,黄某某等人遂委托李某甲帮忙办理工作调动手续。李某甲在无能力为他人办理调动手续,也未实际帮黄某某等人办理调动工作手续的情况下,收受黄某某等人好处费10余万元(案发前退回4.8万元)。黄某某等人催促李某甲办理工作调动手续,李某甲隐瞒自己不能办理调动手续的事实,通过他人伪造了毕节市***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大方县公安局****所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司、个人印章,并在私自下载的调动审批表等文件上盖章,拿给请托办理调动手续的人,表示自己正在帮忙办理调动手续。2018年6月,李某甲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毕节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后李某甲亲属托人找到时任毕节市公安局***分局局长谢某某(已判决)帮忙。谢某某给***区公安分局副局长龙某某(另案)打招呼,要求给李某甲保工作。龙某某在明知李某甲除涉嫌伪造印章罪,还涉嫌诈骗罪的情况下,仍然给***区公安局治安大队负责案件办理的民警申某某和吴某某(另案)打招呼,看能否给李某甲保工作,最终致使李某甲仅被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侦查、起诉、判决,其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未被追究。
申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被黔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相关收条等书证;2.证人证言:谢某某、李某乙 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搜查、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本案中,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现因被包庇的诈骗犯罪被追诉审判,一定程序上避免了社会危害后果的发生,同时,申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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