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91年12月16日1991年**月**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11216753543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灵官殿镇民安村申家组11号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9时35分许,冯某某和其朋友到神龙百度大酒店附近吃饭,由于不方便停车,遂将其牌照为湘******湘******的小车停在鱿缘小吃店门口附近,店主申某某不准其停车并打电话要城管来锁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推搡。19时53分许,被害人龙某某和邓某某来到鱿缘小吃店门口找申某某的麻烦,龙某某用手拍了申某某的脸并推搡其女友,申某某见状从店内拿起一把剪刀将龙某某的右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所受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应对申某某酌情从宽处罚。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申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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