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72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70********,土家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鞋厂旁工地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扭打。其间,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左手食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手食指中节及远节指骨骨折,左手食指中远节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清创术,左手食指远侧指间关节脱位,其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主动投案后作如实供述,现已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获取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简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取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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