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468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组。2004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仅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驾车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洲西路与文礼路路口时,因车上副驾驶位乘员龙某甲与后排乘员李某甲发生肢体冲突,遂靠边停车,下车试图将龙某甲拉出车外,拉扯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申某某多次推倒或踹倒龙某甲,造成龙某甲肩膀处受伤。随后被害人龙某甲报警,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甲右侧锁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膝皮肤擦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赔偿被害人龙某甲1223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甲、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民警赵渊昊、罗星出具归案经过;
3.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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