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张检刑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68********,汉族,中专文化,系东风**有限公司**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住十堰市张湾区**街道办事处**路**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6月28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在十堰市张湾区花果村7组靠河边的一无名麻将馆门口打斗地主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因抽烟问题发生口角,申某某将陈某某推倒在地,陈某某起身后随即和申某某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申某某用拳打陈某某面部致其牙齿脱落,陈某某朝申某某右眼打一拳。经鉴定:陈某某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尖牙脱落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上中切牙、右上第一前磨牙、右上第二前磨牙松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协议、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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