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乡**村**庄**号,住址地:衡东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清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驾驶小货车至本县**镇**集贸市场赶集,被害人袁某乙亦至该集贸市场赶集,并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集贸市场门口。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因袁某乙停放的电动车阻碍其车子通行,遂将袁某乙的电动车挪开,但袁某乙误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是盗窃电动车的,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发生打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将袁某乙推倒在地,至袁某乙腰椎体骨折。经鉴定,袁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21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乙8500元钱,取得被害人袁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袁某甲、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对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强制措施由衡东县公安局解除。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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