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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汉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4********,彝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汉源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下旬的一天,为达到防止邻居的羊到其地头破坏庄稼的目的,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受其母亲甘某某(提起公诉)指使,从邻居申某乙家借到化肥(尿素)带回家中,由甘某某将化肥、食盐、玉米粒和水搅拌后,申某甲将搅拌后的混合物放在自家地里。造成邻居庆某某、申某丙家15只羊食用申某甲放置的化肥、食盐、玉米粒混合物后死亡。2019年3月21日,经汉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庆某某、申某丙家死亡的15只羊价值人民币:11760.00元。

被不起诉人申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庆某某、申某丙人民币6934元、382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过错、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或酌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甲不起诉。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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