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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6********,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奥城**足道**,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镇**村**号,现住地:天津市河西区**小区**号楼**门**号。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4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系**店**。2019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在本市南开区时代奥城**广场**区**足道店值夜班期间,趁被害人焦某某做完足疗睡觉时,从焦某某外套口袋内将其汽车钥匙拿走,并至凌宾路路边将焦某某的牌照号为津R****2的汽车门打开,从车内偷走1900元人民币现金及一箱自酿白酒(经鉴定,该自酿白酒价值人民币152元),将该白酒藏匿于**足道店门口的角落里。被害人焦某某2019年3月13日11时许发现财物被盗并报警,民警到案发现场后,在民警一般性排查询问时申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案发后被盗的白酒及现金皆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

2、证人冉某某、芦某某的证言;

3、书证: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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