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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盗窃案)_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6198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铁边城镇******号,暂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2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到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818号YTD车体精细护理工作室收垃圾期间,分10多次盗窃轮毂17个(其中:未遂1个)、1个千斤顶(实物灭失)、2个排气筒、1副墨镜(实物灭失)。所盗窃的轮毂、排气管被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变卖,所得赃款挥霍,上述被盗物品鉴定价值92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经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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