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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盗窃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45********,汉族,初中,新乡市****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区*排*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原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系原阳县****小区****管理公司保洁员,主要负责小区内垃圾清扫工作。2019年**月**日**时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与同事费某某在****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发现三台抽油烟机,费某某在楼下大声吆喝抽油烟机是谁的但无人应答。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认为抽油烟机无人要。晚上20时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叫上自己的妻子赵某某骑着三轮电车到******号楼**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叶某某放在楼下的油烟除味器抬到三轮车上拉到自家的楼下墙角处,并用纸箱等杂物掩盖。被盗油烟除味器系二手机器,品牌为UV牌,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UV牌子的油烟除味器的价格为人民币肆仟柒佰贰拾元整(¥4720元)。被盗油烟除味器已经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返还赃物,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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