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2251965********,汉族,**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1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在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没有实际发生业务的情况下,委托**公司、**公司为其虚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共计金额为502万余元。
2018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相关建筑业统一发票、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委托**公司、**公司为其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情况。
2. 申报收入情况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流水等书证,证实**公司、**公司收取**公司工程款后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在扣除开票费及缴纳营业税后,将钱款转给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情况。
3. 上海**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与**公司、**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身份信息。
6.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真诚悔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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