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三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单位上**唐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3********,住所地本市闵行区**路**号**层,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诉讼代表人陆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65********,汉族,高中文化,上**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闵行区**村**号**室。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73********,汉族,大专文化,上**唐电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村**组**号,住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20年7月28日,以被不起诉单位上**唐电子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7月22日指定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在经营上**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路**号**层)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4,700元,涉及税额人民币60,255.55元,均用于申报抵扣。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俞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实**唐公司收取**俞公司开具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提供的《电子缴款凭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案发后接受处罚、补缴税款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唐电子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补缴全部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上**唐电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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