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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221996********,汉族,大学一年级文化,系黑龙江省**职业学院**,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嘉荫县**乡,住黑龙江省嘉荫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嘉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荫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同意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在没有医用口罩,也没有医用口罩货源情况下,谎称有医用口罩现货,并提供虚假信息取得被害人孙某甲信任。通过手机微信分3次骗取孙某甲货款人民币12800元,当日,孙某甲哥哥孙某乙通过微信找到申某某讨要被骗钱款,申某某返还人民币5000元。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于2020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将剩余赃款人民币7800元全部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嫌疑人使用手机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抓获情况说明、孙某乙报案材料、申某某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申某某手机口罩图片截图、孙某乙与申某某微信聊天截图、申某某微信截图,何某某、孙某丙、张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孙某甲与申某某微信聊天截图、孙某甲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申某某银行卡信息查询明细、现实表现证明、刑事谅解书等;

3.证人何某某、孙某丙、张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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