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环检公刑不诉〔2019〕31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76********,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镇**村**屯,韩国务工。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3月,安某某经朋友于某某介绍认识犯罪嫌疑人申某某,申某某称可以帮助安某某办理到韩国务工的手续,在取得安某某的信任后,申某某谎称可以帮助安某某代购韩国化妆品,并以此为由收取安某某人民币1150元,后申某某将钱款全部用于自己日常生活消费。
2、2017年3月李某甲和李某乙经安某某介绍认识犯罪嫌疑人申某某,申某某称可以帮助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办理去韩国务工手续,并以办理签证和公证需要交纳费用为名,向李某甲和李某乙每人收取人民币1500元,申某某将这3000元全部用于自已的日常消费,未给李某甲和李某乙办理签证和公证。
3、2017年3月徐某某经过李某甲介绍加微信认识犯罪嫌疑人申某某,申某某称可以帮助徐某某办理去韩国务工的手续,并以办理签证和公证需要交纳费用为名,向徐某某收取人民币1500元,申某某在收取费用后全部用于自已的日常消费,并未给徐某某办理签证和公证。
4、2017年4月迟某某经李某甲介绍认识犯罪嫌疑人申某某,申某某称可以帮助迟某某办理去韩国务工的手续,并以办理签证和公证需要交纳费用为名,向迟某某收取了700元的公证费,申某某在收取费用后全部用于自已的日常消费,并未给迟某某办理公证。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申某某退赔全部赃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申某某收取安某某人民币1150元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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