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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6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射阳县,住江苏省射阳县****居委会****号。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 年4 月10 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 年3 月31 日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2020年4月29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犯罪嫌疑人申某某明知从蔡某某手里购买的三星百年迎驾白酒10箱、汤沟优质大曲785箱、双沟大曲38箱系未经“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注册人同意而生产的假冒白酒,为了牟利付给蔡某某51650元货款后转卖给束某某等人,销售总额5652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未查清申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体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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