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不诉〔2019〕69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街道**路**小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邵阳市森林公安局批准,于2018年12月27日被邵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6月23日、2019年7月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股东王某甲(已起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在邵东县**乡**村创办邵东县**采石场,2012年,吴某某(不起诉)、李某某(已起诉)、赵某某(已起诉)与**采石场股东王某甲等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以50万元每年的租金租用**采石场进行承包生产。按照协议约定,**采石场原办理的国土、安检、公安、环保等手续移交承包方保管,王某甲协助办理证件到期及其他相关手续。承包后,吴某某占股60%,李某某占股30%,赵民强占股10%。2013年初,吴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商量后,**采石场开始租用邵东县**镇**村**组、**组、**组的山林土地用于采石生产。
2013年底,申某某投资入股**采石场,申某某占股50%,吴某某占股25%、李某某占股15%、赵某某占股10%。2016年3月份,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三人以“姜某某”的名义,内部承包了采石场的碎石生产和销售任务,将吴某某退出了采石场的经营工作,由吴某某每年拿五十万的固定分红。**采石场被多次行政处罚后,采石场在原地复绿9亩林地。2017年2月,经邵东县林业局推荐,**采石场在邵东县**镇**村进行了土地置换复绿,种植了约40亩的林地。
邵东县**采石场占地面积99.11亩,其中非林地19.28亩,林地79.83亩,森林(林地)类别为商品林地;邵东县**采石场占地99.11亩面积中已恢复植被9.0亩,已刑事处罚占用林地17.64亩;2012年12月以来,邵东县**采石场非法占用林地53.19亩。占地林地范围内的原有植被已完全被破坏,除恢复植被9.0亩外,其他占地林业种植条件已被破坏。
(1)采石场开办至2012年12月,占用土地28.67亩,其中林地17.64亩(含刑事处罚15.33亩)、非林地11.03亩。
(2)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8.25亩,此类为非林地。
(3)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35.76亩,此类为林地。(邵东县**采石场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占地面积10.32亩,土地类型为林地;邵东县**采石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占地面积25.44亩,土地类型为林地)
(4)2017年1月至今占用26.43亩林地。
本院认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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