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刑不诉〔2024〕26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91957********,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屯,住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屯。2023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10月13日至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在肇州县**镇**村**屯自家院内设立拍笼,非法捕获5只野生鸟,被公安人员巡逻发现,申某某当场将鸟放飞。经查,大庆全区域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拍笼属于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申某某指认拍笼的照片;书证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关于回复认定禁用捕猎工具的函、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拍笼,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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