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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某非法经营案)_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逊检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3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住海林市****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逊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7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黑龙江省逊克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7、8月份李某某等人在牡丹江已经开始非法加工烟草。2018年吴某某与李某某结识,2018年至2019年,李某某在牡丹江共荣村等地收购了烟草,2019年5月份吴某某向李某某提供储存和加工烟草的仓库和加工点,仓库位于逊克县边疆乡百合村313国道往逊克方向左侧,加工点位于逊克县宏伟村鱼池。2019年5、6月份李某某雇冯某某、吕某甲等人将一货车烟草运到逊克县百合村仓库,冯某某等人返回牡丹江后,李某某与冯某某去牡丹江穆棱市拉了加工烟草的机器,然后李某某组织冯某某、岳某某、衣某某、单某某将加工烟草的机器、锅炉从牡丹江市运往逊克县宏伟鱼池加工点。之后李某某组织冯某某、岳某某、衣某某、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在逊克县宏伟村附近鱼池吴某某提供的加工点盖锅炉房。2019年6月份李某某再次组织冯某某、韩某某、岳某某、衣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将牡丹江烟草拉至逊克县百合村仓库,之后李某某组织韩某某、岳某某、衣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在逊克县宏伟鱼池加工点修理加工烟草的机器设备,然后韩某某、岳某某、衣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用小箱货车将烟草运至宏伟村鱼池加工点进行加工,再将加工好的烟草运至逊克县百合村仓库,最后将百合村仓库中加工好的烟草装大货车,吕某乙、衣某某开车拉着韩某某、岳某某、吕某甲将一车加工好的烟草运到牡丹江市富通二路仓库。2019年8月份李某某组织韩某某、岳某某、衣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将牡丹江富通二路仓库中的烟草装上大货车,由吕某乙和衣某某开大货车拉着韩某某、岳某某、衣某某、吕某甲将一车未经过加工的烟草运输到逊克县进行加工,等韩某某、岳某某、张某某、衣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加工好一大货车烟草的量后,2019年8月末李某某组织张某某、冯某某将在逊克县加工好的烟草拉运至广东汕头销售。2019年9月19日李某某雇佣张某某开车拉着岳某某、韩某某将牡丹江垃圾处理厂附近仓库中的烟草拉至逊克县百合村仓库。

经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所扣烟草分为烟丝、片烟、烟梗。作价为烟丝3100公斤,单价40.5222元,共计:125618.82元;片烟11700公斤,单价27.0148元,共计316073.16元,烟梗14350公斤,单价27.0148元,共计387662.38;烟草总重量29150公斤,合计829354.36元。加工烟草设备作价为226500元。总计1055854.36元。

犯罪嫌疑人申某某利用其身份信息租用牡丹江市垃圾处理厂附近仓库并提供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等人在牡丹江市八达村头加工点非法生产加工烟草期间还为其提供过食物,系从犯。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吴某某、吕某甲、冯某某、张某某、吕某乙、衣某某、韩某某、岳某某、申某某的行为已经涉嫌非法经营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黑龙江省逊克县公安局的现有在案证据尚无法证实申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共谋或者明知他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而提供帮助。因此,申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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