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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甲、申某乙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藁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女,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号住该地。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申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镇**村**街**号,住该地。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申某甲、申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申某乙在藁城区廉新街新华派出所北侧东西路上,因家属停车问题与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申某乙与赵某乙相互抓扯倒地,致使赵某乙右肩受伤,后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申某乙到藁城区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申某乙赔偿赵某乙人民币90000元,赵某乙对申某甲、申某乙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申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表示悔过,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甲、申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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