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甲,曾用名申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市**区**乡**村**组**号,现住址为莱州市**小区。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申某甲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预驶入G18荣乌高速,在行驶至312KM莱州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呼气式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3mg/l00ml,遂民警将其带至莱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当日被不起诉人申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7mg/l00ml血液。2020年2月5日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检验鉴定,2020年4月29日经过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申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7.0mg/l00ml血液。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2019年11月五部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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