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505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甲,曾用名:申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8********,汉族,初中文化,“**”造型理发店经理,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在本市徐汇区**路**号理发店内,因工作上的琐事与同事金某某发生冲突,继而互相扭打,被同事拉开后,申某甲又挥拳打向被害人金某某面部,造成其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鼻骨骨折并上额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经鉴定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与金某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赔偿金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申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的到案情况。
3.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申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4.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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