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村**组**号,现住邵东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下午,被害人申某丙在邵东市**村砌其父遗留下来的祖屋保矿时,被不起诉人申某甲认为权属未清而进行阻拦,后双方发生冲突。申某丙的妻子曾某某用锄头弄伤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的右手和头部,后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在现场捡起一根铁钢筋将申某丙的左手打伤。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申某丙受伤致左前臂创,左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申某甲与申某丙达成和解,于9月14日赔偿申某丙人民币75000元并实际履行,取得申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曾某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指认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申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申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