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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申某甲窝藏案)_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72********,汉族,大学文化,白山市**镇**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镇**村**社,现住白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窝藏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9时10分许,于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303线71公里77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苏某某当场死亡,于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在明知于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住处,为掩盖证据申某甲在于某甲没有到来前就将住所处的监控视频电源切断,申某甲为于某甲提供地点藏匿肇事车辆。10月2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申某甲驾驶车辆将于某甲送往白山市客运站附近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自首经过、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甲、赵某某、于某乙、申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因申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本院决定对申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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