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别名申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30日至12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杨某某伙同和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马某某、鲁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等人在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等地,由杨某某负责总体工作,和某某负责给客户讲课,李某甲负责给客户体检,刘某某负责后勤,马某某、被不起诉人申某甲负责联系和接待客户。
杨某某等人通过虚构体检结果、虚假宣传产品具有治病功效等方式,欺骗被害人以每盒人民币665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以每盒人民币65元购进的“逵溢益生菌”,该产品实际为乳酸菌食品。被不起诉人申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师某某(男,77岁)人民币23940元,骗取被害人隋某某(男,78岁)人民币4000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27940元。
被不起诉人申某甲于2020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鲁某某家属于2020年8月28日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马某某、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家属于2020年11月15日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师某某人民币23940元以及被害人隋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杨某某家属于2020年11月28日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楚某某人民币798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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