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留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1月1日留某某到玉山县公安局六都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卓某某,系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1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留某某与邻居余某某因安装自来水管一事发生纠纷并打架,留某某用拳头打伤余某某右下眼睑处被,导致受伤流血。经上饶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日,留某某主动到玉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留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的损失,取得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钱某某、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留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邻里纠纷,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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