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得检一部刑不诉〔2020〕Z40号
被不起诉人登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3381980********,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现住四川省得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得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8日被得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得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登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登某某主动到得荣县公安局八日乡集中缴枪点上交小口径步枪壹支和24发小口径子弹。经鉴定,登某某上交的5.6mm小口径步枪具有杀伤力,系枪支;上交的24枚子弹系民用弹药。
2020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登某某被传唤到得荣县公安局依法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枪支一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甘孜州公安局物证 鉴定所枪弹检验报告:公(甘)鉴(痕)字【2020】20365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登某某对非法持有的枪支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登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的民用、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登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不起诉人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登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登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登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和弹药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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